今天有一位大陸籍配偶來諮詢繼承問題,她說她與台灣的先生結婚超過20年,後來即使符合取得台灣身分證的資格,但先生的身體狀況一直不好,她因為要照顧先生,所以沒有時間回大陸去拿除籍證明等文件,直到先生過世一年多以後,她才回了一趟大陸,後來也順利取得台灣的身分證。但就在要辦理繼承的時候,要去國稅局調先生的財產清冊時,國稅局的承辦人告訴她,她不是繼承人!(這個說法其實不太對,因為她是繼承人,只是有一些法定程序要走)
原來在發生繼承事實時,她還沒有台灣的身分證,所以即便戶籍資料上有記載他們已經結婚20餘年,仍不能”直接”以她是繼承人的身分來遺產繼承。為什麼我說不能直接,因為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她還需要以書面,在繼承開始(也就是她台灣丈夫死亡時)起算,3年之內,要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第 6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所謂”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效果有多嚴重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值得參考判決) 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大陸地區人民固享有民法上之繼承權,惟如繼承狀態久懸不決,必將影響臺灣地區經濟秩序之穩定及共同繼承人權益,爰為前開規定,俾使繼承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又前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與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之用語顯然不同;所謂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是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之效力,應及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而非限於臺灣地區之遺產。
簡單一句話,這個視為拋棄的效力,是及於被繼承人在世界各地的遺產,不是只有在台灣的遺產。就像這則最高法院判決的背景事實,就是被繼承人在泰國也有留下財產,但因為這位大陸籍配偶沒有在3年內向被繼承人的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意思表示,導致她不僅喪失在台灣的遺產,在泰國的部分一樣也不能繼承了。
本案其實還牽涉,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將唯一的房產遺贈給孫女,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及數個繼承人不同意遺產分割等問題…
只能說人雖然離開了,很多事情仍是未完待續啊。